前注[13],侯欣一书,第220页。
与此相伴,制度性的法律解释不断翻新。⑩是指有资格成为法律作者的授权者,只是由于时间差异和地域位置的变换未能成为这样的授权者。
有论者以为,就法律规定而言存在着一个"作者"(比如个人主权者、统治阶层或民主代议机构),在一般正常条件下⑿,"作者"制定法律可以具有正当性。此外,法律本文解释过程中的意图挖掘,不同于日常对话过程中的意图问寻,在前者中,不存在像在后者中可以展开的不断交往的反复问答。当下的西方现代性主流法律话语是在一个前提下展开的,即在不同程度上对张扬法律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则怀疑论(90)作出某种反应或评判。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而"仅仅承认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以及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区别,并不因此而具有内在的民主意义"
有关"隐含法律规则"的理论,美国学者RoscoePound、LonL.Fuller和RonaldDworkin都有论述。见《韩非子·定法》 (100)指根据1981年五届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而确立的法律解释体制。就第三点而言,大众意识长期以来表现了对传统政治意识的依附性,缺乏自我指认自我建构的独特品格。
而在中国,先秦荀况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已经提醒人们注意"人"之重要。洛克强调:"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大众对法律职业化的专业知识只能是毫无所知(76)。既然如此,在法律解释中,保持法律的内在统一性或说保持一定的精英话语制约的态势,显然有益于这种弱化或消解。
有论者甚至认为,即使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领域之中,"为了量刑与规定刑罚的实施而赋予法官或行政部门越来越广泛的权力,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57)。他以为,在法律适用者的"理论争论"(theoreticaldisagreement)中,可以清楚发现对法律的"背景根据"(ground)如原则的不同理解。
在这个意义上,意图论、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在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并未展现出中心与边缘的截然差异,而且,无一能够宣布对大众话语或精英话语的独立与自在。普芬道夫则将法律视为协调个人自由意志冲突的现实根据(52)。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得出一个理解"意图"的结论甚至是曲解的结论,也极难得到立法者的证实或证伪。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三个要素首先应当给予关注:其一,中国的法律及法律科层在自身现代化的发展中,始终难以获得传统文化中政治这一"他者"自上而下的疏离与"放任"。
(66)W.EskridgeandJ.Ferejohn,"Politics,Interpretation,andtheRuleofLaw,"inTheRuleOfLaw,ed.LanShapiro,NewYork: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4,p.267. (67)A.HutchinsonandP.Monahan,"DemocracyandtheRuleofLaw,"inTheRuleOfLaw:idealorideology,ed.A.HutchinsonandP.Monahan.Toronto:Carswell,1987,p.99. (68)同前,p.97. (69)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05页。可以认为,在这里,对立价值需求的理由分析只能导向价值需求的选择分析。在合法性的概念上,霍布斯指出:法律存在的理由就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其互不相害(51)。这种话语萌芽对法律解释引起的问题保持了部分的清醒。
其中首要者为立法意图论。○⑿比如通过正常选举后的合法授权。
因此,法律解释应是立法意图论,即在解释中追寻法律作者的意图。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另一方面,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存在于法律解释结果中的意义并不单纯地存在于或者法律作者,或者法律读者,或者法律听者,或者被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的"把握"之中。如果的确如此,那么,经济和政治的变革在法律文化的层面上实际上是在要求官员科层化和适当的法律独立化。但在法律中,尤其在面对一般意义的法律文本时,人们只能通过"文字"做出理解和解释。精英话语控制的法律解释显示了法律本身预设的价值需求和理由,而大众话语控制的法律解释显示了民众当下的价值需求和理由。五、中国法律语境中的思考 如果在法律解释中,无论意图论、读者论、听者论还是本文论都将不可避免地属于差异表象,其背后总是话语系统的"霸权"争夺,而且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关系面对法律的理性化科层化总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那么,在具体语境中,权衡法律解释的话语取向便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中国经济、政治、道德和文化的迅速变革中,人们可以体会并发觉有别于西方后现代状态的中国语境中精英法律理解的多元化,这种理解上的多元化时常表现在:在狭义的法律本文中不能直接诠释统一的法律答案。
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当然,后者原则说与前者是不同的,前者不认为法律原则仅由法律明确规定。
但是,法治不仅在于"明确规则的法治",而且在于"权利原则式的法治",在后一种法治中,同样可以实现相似情况相似对待(89)。但是,法治不意味着仅仅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则,法治允许而且推崇对法律目的的理解,允许并推崇以此为根据得出具体的法律结论(87)。
因此,英国学者WilliamTwining和DavidMiers强调:"对规则制定者的意图、目的和理由应该给予怎样的权衡,是可以存在争论余地的……"(21)美国学者JohnChipmanGray同样强调:"当思想重新产生于法官头脑之中的时候,它可以具有不同于立法者头脑中的思想形式"(22)。①转自LegalTheoryAndCommonLaw,ed.W.Twining,Oxford:BasilBlackwellLtd.,1986,p.115. ②在本文中,法律解释一词是在一般社会学和文化学意义上使用的,并不限于通常的分析法理学在制度政治学意义上的界说。
"(36)"确切来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相反,面对随后的前苏联法律话语的涌入,传统法律话语的某些要素似乎获得了重新滋长与延续的契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⒂。(83)J.Hampton,"DemocracyandtheRuleofLaw,"inTheRuleOfLaw,ed.LanShapiro,NewYork: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4.p.36. (84)同前,p.41. (85)在近几年的法学专业刊物上,均可发现大量的有关文献。
正如美国学者RonaldDworkin指出:"只要我们认为立法意图是某人内心思考而用投票方式来表达的问题,我们便必须把一些具体个人的心理状态视为首要的因素。"(53) 启蒙意识形态设想,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时常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密联系,尤其以为当法治充分发展的时候,民主将具有可靠的外在保障,"正当"将具有稳定的延续条件。
现代性法律知识的主要特质,基本源自欧洲启蒙时期的法律意识形态。但是,我们可以预计,随着法律制定在时间延续上的稳定化,像"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一类棘手的法律解释问题,将会使新听者和原作者之间的本体论冲突显现出来。
启蒙意识形态这一预期,不仅在西方,而且在其他步入现代化的社会(当然包括现代中国)里,逐渐成为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基本内涵。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
○⒀.Blackstone,CommentariesOnTheLawsOfEngland,16thed.,J.T.Coleridge,London:ButterworthSon,1825,vol.1,p.78. ○⒁《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但是,当出现解释争议时,尤其在其中出现两种话语的对立时,法律解释便会出现内在的危机。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而现代性法律知识在推崇法治的同时崇尚理性(理性其实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这种理性的追逐在实践中又导致了法律文本的膨胀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膨胀,导致了法律科层对法律的话语制约,进而最终导致了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潜在的自我颠覆成为现实的自我颠覆。
立法意图论相信,追寻法律作者的意图不仅是应该的,而且是可能的。就此意义而言,也不存在无视大众话语的基本根据。
当有人提出反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充分理由时,有人同样可以提出赞同的充分理由。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
但是,这种意图论存在着三个困难。笔者以为,解释的具体方案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对解释确证即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追寻和理解,而对确证或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认识,便在于思考当法律现代性逐渐深入中国语境时,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将面临何种性质的问题,以及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自身的适恰性。